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定,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々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ㄨ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〇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 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 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ξ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ζ 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Ψ。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ΨΨ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 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ζ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ω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ω 。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ω 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ξ 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卐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①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ㄨ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々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 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